第七章 树立法治观念 尊重法律权威
1、聂树斌案:影响最大的冤案平反
【案件经过】2016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对原审被告人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再审案公开宣判,宣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聂树斌无罪。
河北省石家庄市青年聂树斌于199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1995年以故意杀人、强奸妇女罪被判处死刑。2005年,多次强奸杀人的王书金被捕后称自己是“聂树斌案”真凶。2013年9月,河北省高级法院裁定王书金非聂树斌案真凶,驳回王书金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最高法院指令山东省高级法院对聂树斌案进行复查。2015年4月,山东高院召开聂树斌案听证会。2016年6月,最高法院决定依法提审聂树斌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又经过半年,经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书面审理后,聂树斌案终于宣判无罪。
在所有平反的冤假错案中,聂树斌案无疑是影响最大的“第一案”。从2005年疑似“真凶”王书金被媒体曝光后,推动聂树斌案平反的参与律师最多,专家最多,媒体报道最多,聂案的最终平反,凝聚了无数法律人的多年心血。聂案的平反过程也创造了中国司法史上的许多“第一”:最高法院第一次指令省级法院异地复查案件,最高法院第一次提审死刑申诉案件,最高法院第一次直接改判死刑案件无罪。而最有意义的是,聂树斌案的平反再一次彰显了“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必将对今后的冤假错案的平反,产生非常深远的影响。
【案件分析】本案涉及“疑罪从无”原则。
疑罪从无是指根据司法机关掌握的已有证据,既不能排除被告人的犯罪嫌疑,又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就是犯罪行为人,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从法律上推定被告人无罪的司法原则。因此,疑罪从无原则又称“有利被告原则” 。疑罪从无原则能够有效地避免冤假错案和刑讯逼供的发生,从而能够切实地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保障公民的名誉、人格尊严等免遭践踏,对人权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因而被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相关法律文件中称为“人权保障的基石”。
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为:
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裁定驳回。
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的,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思考.延伸】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切实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政理念,扎实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全面深化司法改革,大力加强人权司法保障,高度重视纠正和防范冤假错案。聂树斌案是一起历时22年且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从另案被告人王书金2005年自认真凶以后,社会公众对如何处理聂树斌案十分关注,聂树斌案再审正是在这样一个时代背景下启动并进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聂树斌无罪,具有重大的历史和现实意义。一是聂树斌案再审改判,有力践行了我们党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一贯方针,是全面依法治国战略部署的具体落实,是社会进步、法治昌明、司法公正的生动体现。二是聂树斌案再审改判,充分彰显了对人权司法保障的高度重视,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政理念在司法领域的具体贯彻,是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工作目标的有效落实。三是聂树斌案再审改判,充分展示了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深化司法改革的实际成效,是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的坚定实践,是健全完善冤假错案防范、纠正机制的重要成果,必将在全社会产生信仰法治、信赖司法的正能量。
2、白恩培案:终身监禁第一案
【案件经过】2016年10月9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原副主任委员白恩培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宣判。判决书称,2000年至2013年,白恩培先后利用担任青海省委书记、云南省委书记、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在房地产开发、获取矿权、职务晋升等事项上谋取利益,直接或者通过其妻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46764511亿元。白恩培还有巨额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不能说明来源。
白恩培被以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对白恩培受贿所得财物和来源不明财产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案件分析】
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规定,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此次安阳中院对白恩培作出的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判决,正是以此为依据。而根据这一判决,白恩培成为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第一个被判死缓的部级高官,也成为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来被判终身监禁的第一人。
【思考.延伸】民不容贪,法不允腐。对白恩培案件的依法审理,再次彰显了党中央从严治党的坚决态度,依法反腐的坚定决心。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只有严明党纪国法,才能保证党的事业有发展壮大的不竭力量。任何人,不管地位有多高,功劳有多大,只要违反了法律,就要受到相应的处罚。党内绝不允许有特殊党员,法治之下绝没有免罪的“丹书铁券”,任何人触犯了党纪国法都要依纪依法严肃查处。
3、人大五次释法
【案件经过】2016年10月12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六届立法会议员就职宣誓仪式上,少数当选议员故意违反法定宣誓要求,公然宣扬“港独”,侮辱国家和民族。一名叫做游蕙祯的候任议员在宣誓时,将一面印有英文“香港不属于中国”的旗帜摊在了宣誓的桌上;在接下来的宣誓中,她将香港称为国家,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共和国的英文念成了英语粗口,并且把中国的英文China读成“支那”,而这个称呼是二战时期日本对中国侮辱性的称呼。另一名叫做梁颂恒的候任议员则在宣誓时将一面宣称“香港不属于中国”的旗帜披在了身上,而且也在宣誓中把中国称作“支那”。当天,两人的宣誓被监誓人当场判定无效,他们宣扬“港独”、侮辱国家的言行也迅速引发了包括香港市民在内的广大中国人民以及全球华人的强烈谴责。宣誓闹剧当天,众多香港媒体以《冒犯国家同胞无资格做议员》、《全港市民怒斥立法会最丑恶一天》等标题报道此事,在互联网上,许多国内外华人都表达了对此事的愤慨。
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适时对基本法第104条作出解释,香港司法机构在随后的判决中宣布两名主张“港独”违规宣誓的侯任议员丧失议员资格。此次人大释法非常必要及时,两明了原则底线,为阻止“港独”分子进入特区行政机关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维护了宪法和基本法的权威。
【案件分析】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公告内容如下: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委员长会议提请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草案)》的议案。经征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规定,作如下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既是该条规定的宣誓必须包含的法定内容,也是参选或者出任该条所列公职的法定要求和条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相关公职人员“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具有以下含义:
(一)宣誓是该条所列公职人员就职的法定条件和必经程序。未进行合法有效宣誓或者拒绝宣誓,不得就任相应公职,不得行使相应职权和享受相应待遇。
(二)宣誓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和内容要求。宣誓人必须真诚、庄重地进行宣誓,必须准确、完整、庄重地宣读包括“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容的法定誓言。
(三)宣誓人拒绝宣誓,即丧失就任该条所列相应公职的资格。宣誓人故意宣读与法定誓言不一致的誓言或者以任何不真诚、不庄重的方式宣誓,也属于拒绝宣誓,所作宣誓无效,宣誓人即丧失就任该条所列相应公职的资格。
(四)宣誓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监誓人面前进行。监誓人负有确保宣誓合法进行的责任,对符合本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宣誓,应确定为有效宣誓;对不符合本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宣誓,应确定为无效宣誓,并不得重新安排宣誓。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所规定的宣誓,是该条所列公职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法律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宣誓人必须真诚信奉并严格遵守法定誓言。宣誓人作虚假宣誓或者在宣誓之后从事违反誓言行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思考.延伸】
香港是中国的特别行政区,是中国中央人民政府辖下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香港事务属于中国内政,任何外国不应干涉。“港独”势力搞分裂活动,企图把香港从中国分离出去,违反法律、违背民意,不仅损害中国的主权、安全,损害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根本利益,也不符合各国在港利益。
香港回归以来,中央贯彻“一国两制”的决心坚定不移。“一国两制”的基础和前提是“一国”,没有“一国”就没有“两制”。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权的出发点和目的,是为了保证“一国两制”方针和基本法的贯彻实施、保持香港长期繁荣稳定,必将继续得到包括香港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拥护和支持。这次法律解释,是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也是香港立法会正常运转、政府依法施政和特区长治久安的根本保障,其合法性、必要性和权威性不容置疑。
4、聊城于欢案
【案件经过】聊城于欢案是指2016年4月14日,发生在山东省冠县的刑事案件。由社会闲散人员组成的10多人催债队伍多次骚扰女企业家苏银霞的工厂,辱骂、殴打苏银霞。2016年4月13日,吴学占在苏已抵押的房子里,指使手下拉屎,将苏银霞按进马桶里,要求其还钱。当日下午,苏银霞四次拨打110和市长热线,但并没有得到帮助 。其间,催债人员用不堪入耳的羞辱性话语辱骂苏银霞,并脱下于欢的鞋子捂在他母亲嘴上,甚至故意将烟灰弹到苏银霞的胸口。2016年4月14日, 警察接警后到接待室,说了一句“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随即离开 。于欢看到警察要走,情绪崩溃,站起来试图冲到屋外唤回警察,被催债人员拦住。混乱中,于欢从接待室的桌子上摸到一把水果刀乱捅,致使杜志浩等四名催债人员被捅伤。其中,杜志浩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另两人重伤,一人轻伤 。
【案件分析】于欢虽有防卫的前提,却不构成防卫的紧迫性,且超出了防卫的限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防卫过当的规定,应当以防卫过当构成的故意伤害罪定性,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于欢一审被判无期,不符合防卫过当的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二审应酌情轻判。
【思考.延伸】于欢案折射出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中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一方面,于欢奋起救母,符合人伦,可以理解,可以同情,但另一方面,于欢确实有伤害他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健康权的行为。法律是一种平衡之术,刚性的法律必须与柔性的道德相辅相成,才能完成对社会的治理。于欢可以被理解,可以被同情,但不等于没有错。别人对你残忍,对你违法,不能成为你残忍,你违法的理由,两恶不等于一善。
5、三一重工诉奥巴马案
【案件经过】三一重工在美国专门从事风电设备安装的子公司罗尔斯公司在美国俄勒冈州的风电场30亿美元风电的投资项目被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FIUS)裁定威胁美国国家安全,要求风电厂建设项目停止并撤出所有物资设备。罗尔斯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结果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搬来美国总统奥巴马。奥巴马于9月28日签署行政命令,要求罗尔斯公司两个星期之内撤走所有设备,并在90天内撤出全部投资。罗尔斯公司随后于10月1日将美国政府追加为被告,认为奥巴马政府行政裁定违法,导致罗尔斯公司损失,要求奥巴马政府赔偿2000万美元。这就是引起媒体关注的三一重工起诉美国总统奥巴马诉讼案的缘由和主要经过。
【案件分析】
1、美国政府可以成为被告吗?
美国企业诉美国政府不稀奇,外国公司告美国当局非寻常。美国在形式上是一个讲法治的国家,美国行政当局也必须依照相关法律行事。美国民众与企业可以对行政当局的违法行政提起诉讼。尽管美国总统有着很多的权利,而且本人在担任总统期间具有民事诉讼的豁免权,但是,三一重工诉讼的是美国联邦机构外国投资委员会和美国总统的行政裁定,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被诉的对象其实是美国政府机构和总统办公室,并不是奥巴马作为自然人的本人,也不是一些人认为的民事诉讼,因此在法律上是可行的。媒体将该诉讼案称为告奥巴马只是简单通俗的说法,奥巴马是美国总统,代表的是美国行政当局,对其提起诉讼,是针对总统的行政行为而言的。那些认为三一重工选错了诉讼对象的说法其实并不十分准确。
2、奥巴马政府侵犯了罗尔斯公司什么权利?
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非有恰当补偿,不得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Ralls认为美国总统仅以国家安全为由,也未提供国家安全可能受到侵犯的事实和理由,并未经正当程序下令Ralls必须出售其财产并清除其设备和建筑,侵犯了宪法赋予Ralls的财产权,违反了正当程序规定。此外,当局没有对这些类似的外国控制的风场采取任何类似对Ralls施加的禁止令或限制,而突出三一集团的中国属性,对Ralls的收购项目做出选择性执法,侵犯Ralls享有的平等保护权利。
【思考.延伸】三一重工诉讼案的价值在于用自己的实际行动来测试美国一直标榜的公正公平的法治环境是否真正存在。一直以来美国被看成是法治国家的典范,也自认为是对所有人和企业给予同等法律待遇的国度。但是事实是美国对于外国企业一直存在着偏见和不公正的法律待遇,尤其对于来自发展中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的企业,更是存在种种限制。华为和中兴的订单被国会取消,三一重工的投资被否决都是这种不公正待遇的具体事例。在此前中国石油企业试图收购优尼科石油公司受阻以及很多美国盟友试图收购美国的一些资产都曾经受到限制和打压,都说明这种歧视和不公正待遇一直存在。面对这些不公正待遇和偏见,是逆来顺受,还是据理力争,进行斗争?毫无疑问应该选择后者,尽管取胜的把握未必很大,代价也许不小。
中国企业在海外遭受不公正的待遇时,往往首先想到的是向中国政府寻求帮助和支持。这应该也是需要的。但是,仅仅靠这一条途径是不够的。企业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是需要大力提倡的另一条途径。如果企业在国外遭受不公正待遇时不是忍气吞声,而是都能够积极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权,或许更加有利于中国政府与对方国家谈判和交涉。退一步讲,即使中国企业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困难重重、成本高、胜诉率很低,但是随着企业积极诉讼的数量不断增加,外国政府和法院在裁定中国企业开展业务和投资活动时就会有一种压力,他们利用偏见肆无忌惮保护其单方面利益而损害中国企业利益时就会有所顾忌。因为每一桩诉讼都在媒体上形成一波讨论,这将会使美国民众了解更多的信息和真相,而我们应该相信美国广大民众会有客观的判断力。利益集团通过游说政府来保护他们利益的目的就难以得逞。三一重工开了一个积极的先河,更多中国企业应该向其学习。
6、药家鑫案
【案件经过】2010年10月20日23时许,西安音乐学院钢琴系大三员工药家鑫驾驶红色雪佛兰小轿车从西安外国语学经理安校区返回西安,当行驶至西北大学长安校区西围墙外时,撞上前方同向骑电动车的张妙,后药家鑫下车查看,发现张妙倒地呻吟,因怕张妙看到其车牌号,以后找麻烦,便从随身背包中取出一把尖刀,上前对倒地的被害人张妙连捅数刀,致张妙当场死亡。
杀人后,被告人药家鑫驾车逃离现场,途中再次将两行人撞伤,后交警大队郭杜中队将肇事车辆暂扣待处理。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人药家鑫在其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10月23日,药家鑫在其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1月11日,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药家鑫提起了公诉。3月23日,该案件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4月22日宣判,一审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药家鑫不服判决,提出上诉。5月20日,陕西高院二审开庭,当庭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11年6月7日,药家鑫被执行死刑,终年21周岁。
【案件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药家鑫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担心被害人张妙看见其车牌号以后找其麻烦,遂产生杀人灭口之恶念,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在被害人胸、腹、背等部位连刺数刀,将张妙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药家鑫作案后虽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认罪,但纵观本案,药家鑫在开车将被害人张妙撞伤后,不但不施救,反而因怕被害人看见其车牌号而杀人灭口,犯罪动机极其卑劣,主观恶性极深;被告人药家鑫持尖刀在被害人前胸、后背等部位连捅数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被告人药家鑫仅因一般的交通事故就杀人灭口,丧失人性,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仍应严惩,故药家鑫的辩护律师所提对药家鑫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庭不予采纳。
【思考.延伸】作为一个接受了高等教育的大员工、“天之骄子”,为什么竟能作出如此惨无人道,灭绝人性的残忍行为?本来是一起普通的交通肇事,大员工药家鑫却持刀接连8次刺向了倒在地上的伤者,最终致其死亡。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药家鑫必须为自己的愚蠢行为付出自己沉重的代价。害死药家鑫的,是药家鑫自己,药家鑫是被自己的偏执狂妄、漠视生命、法律意识淡薄害死的。药家鑫案是一个悲剧,我们从中可以引发很多思考,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现代高等教育必须加强对员工法律意识的培养、生命观教育,不能一味只注重知识和技能的传授。作为大员工,在学习文化课的同时,也应该不断提高自己的道德修养和个人素质,多学习一些法律知识,增强自己的法律观念。要学会承担责任,建立正确的世界观、价值观和人生观。
7、徐玉玉案
【案情简介】2016年高考,徐玉玉以568分的成绩被南京邮电大学录取。28月19日下午4时30分左右,一个陌生手机号码打到山东准大员工徐玉玉的手机上,对方声称有一笔2600元的助学金要发给徐玉玉。因为之前曾接到过教育部门发放助学金的通知,徐玉玉信以为真,就按对方的要求赶到附近一家银行,准备通过自动取款机领款。对方告诉徐玉玉,由于交学费的银行卡未激活,她取不出卡里的助学金。于是徐玉玉按照对方的指示,将自己银行卡里的9900元取出来,汇到指定账户。但是,半小时后,这个号码打过去已是关机。被诈骗电话骗走了9900元学费的徐玉玉郁结于心号啕大哭,在报案回家的路上,她在父亲的三轮车上突然倒下,不省人事,最终不治身亡。
2016年8月26日晚上8点,福建省公安机关经缜密侦查,组织警力抓获公安部A级通缉令通缉的山东徐玉玉案犯罪嫌疑人熊超。8月28日,山东临沂徐玉玉电信诈骗案的头号犯罪嫌疑人陈文辉落网。A级通缉令最后一名嫌疑人郑贤聪投案自首,全部涉案嫌疑人悉数到案。2017年4月17日,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
【法律法规分析】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该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杜天禹等人利用自己掌握的“黑客”技术获取2016高考考生信息并出售给本案的另一犯罪嫌疑人(涉嫌诈骗罪),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2016年高考考生的个人隐私,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条件。陈文辉等人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诈骗行为,其诈骗行为直接导致徐玉玉因为受骗而死亡,造成了“严重后果”。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惩。
【思考.延伸】近年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处于高发态势,而且与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绑架等犯罪呈合流态势,社会危害更加严重。大员工要提高防范意识,妥善保管自己的个人信息,同时在课业之余还要多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积极参加学习组织的法制和安全教育防范活动,发现可疑情况立即报案,大胆揭发,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8、爱鸟成痴 女大员工竟走上犯罪道路
【案件经过】2016年10月徐州鼓楼区人民法院集中开庭审理了一起非法收购和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件,第一批出庭受审的15名被告分别被判处了相应的刑罚 。而在这15名被告中,女大员工王某成了案件的焦点,她说自己最初是因为自己喜爱鸟类,而有了饲养的想法。后来又究竟为何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王某说,一些猛禽在饲养的过程中消费也很大,它们每天都要吃肉;而王某作为在校生,也没有工作收入。被告人王某称,她在上大一的时候通过网络接触到了张某,张某提出让她帮忙出手一只金雕。得知有机会接触到自己最喜爱的鸟时,王某非常开心。王某说,在他们那个圈内,能拥有一只金雕就算是玩家的荣耀;自己尽管买不起金雕,但是能有机会接触到,也已经很满足了。王某发现收购、出售、帮别人代购和转运野生动物能得到不少差价后,王某便加入到了违法犯罪的行列之中,先后帮助他人收购并转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金雕3只、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猎隼1只和猕猴1只。
面对如今的境地,王某也表示了深深地悔意,她说,自己的行为对不起家人,也对不起那些被贩卖的鸟儿。
最终,法庭对王某等人非法收购和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案件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这里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根据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所谓收购,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金钱作价,购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所谓运输,是指未经批准,私自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所谓出售,是指未经批准,以牟利为目的出价售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至于是否已实际获得利益,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无论行为人实施的是其中一种行为,还是同时实施数种行为,均可构成本罪。
本案中王某等人以牟利为目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运输和出售金雕等国家一、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应受到刑法的相应处罚。
【思考.延伸】
近年来,大员工违法犯罪层出不穷,触目惊心,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大员工法律知识缺乏,法律意识薄弱。大员工作为国家的栋梁,社会的精英,必须要加强法律修养,在日常生活中坚持法律至上的思维,养成守法习惯,树立社会主义法律观念,尊重社会主义法律权威,同时要紧跟时代的步伐,致力于学习最新法律规章。
9、浙江省中医院“艾滋病感染事故”
【案件经过】2017年1月26日,浙江省中医院一名技术人员违反”一人一管一抛弃”操作规程,在操作中反复使用吸管造成交叉污染,导致部分治疗者感染艾滋病病毒,造成重大医疗事故。经疾控机构检测,确诊5例。
【案件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5条的有关规定,该医疗技术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反复使用吸管造成交叉污染,属于该规定中的”严重不负责任”情形;并且该技术人员又由此造成了治疗者感染艾滋病病毒,属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清形。综上所述,应对该名技术人员定“医疗事故罪”。
【思考.延伸】法律的作用除了惩罚,还包括教化和示范,如果这一作用逐渐弱化甚至失灵,悲剧反倒接踵而至,那我们要反思的就是法律本身了。
10、八达岭野生动物老虎伤人案
【案件经过】2016年7月23日下午,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园东北虎园内,发生一起老虎伤人事件,造成1死1伤。据初步调查,事故发生在当事游客自驾车过程中,游客私自下车受到老虎攻击。据介绍,当时当事游客的车辆还行驶在东北虎区,看到女游客突然下车,附近巡逻车辆上人员立即用大喇叭向其示警“不能下车”,女游客迟疑了下,但还没反应过来就被老虎袭击。由于园内野生动物处于散放状态,动物园有多项安全防护要求及措施。例如自驾游入园时,要求每位游客购买人身安全保险,游览前及游览过程中提示游客不得私自下车、注意人身安全等。园方跟自驾车游园车主签署的《自驾车入园游览车损协议书》中明确写道,“本园内散放的动物均属于野生动物,具有相当的野性”;“进入园区的自驾车主必须遵守以下规定,猛兽区必须关好、锁好车门、车窗,禁止投喂食物,严禁下车”;“如因违反上述规定发生的车辆损伤和人员伤害,自驾车主应负相应的责任”。景区沿途多处也设置了“珍爱生命 禁止下车”、“网外有虎 禁止下车”的标识,而园内也有工作人员巡逻及广播提示,但当事游客仍放松了警惕。 事发当时,巡逻车及时发现,用高音喇叭警示游客迅速回到车内,并向现场赶来,但为时已晚。
【案件分析】本案中的法律责任涉及游客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有关监管部门可能存在对该园经营管理的监管失职而产生的行政责任,以及动物园经营者可能涉及到的刑事责任。本文仅分析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动物园对受害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从已披露的现有信息看,动物园已在协议中告知危险,在园区设置“禁止下车”醒目标识,园内有工作人员巡逻及广播提示,工作人员在受害人私自下车时及时发现并用高音喇叭警示速回车内,受害人受袭时工作人员及时赶到并施救。可见,动物园已尽到一定的提示和施救义务,但这是否足以说明其已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我认为并没有。野生动物园内散养着虎、狮、熊等大量的高危险性动物,自驾游中游客的安全仅靠自己车辆的保护。在园内游览时,可能出现一些意外事件,如车辆着火、翻车或大型动物攻击车辆等,而使得游客不得不下车,或者游客因疏忽或危险警戒性不足等私自下车。而且,游客所驾车辆不同,其坚固程度也不同,在大型动物攻击车辆时,车辆能给游客的保护程度也就有所不同。是否所有游客所驾车辆都足以给游客提供足够的保护?当然不是。并且,在园内,凶猛动物的袭击经常是瞬间完成的,施救难以及时。从游客自驾进入园区,就面临这些危险。而动物园对这些潜在的危险并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听之任之,仅靠提示和难以及时的施救当然无法避免事故的发生。可见,动物园在主观上对事故的发生本身具有过错。如果让动物园仅承担危险提示义务和在事故发生时的施救义务,而把对上述危险的控制义务推给未受过专门训练的游客,显然不合理。
因此,动物园虽已尽到一定的提示和施救义务,但它并示完全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职责,其应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思考.延伸】从本案中,你是否看到了当事人契约精神的缺失,以及对自己签署过名字的承诺的漠视?生活中你是否也有类似的经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