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版第八章案例

第八章 行使法律权利  履行法律义务 2

一、案例分析 2

集会、游行、示威权利——湖北宁乡6.27集访事件 2

姓名权——关于民族品牌“乔丹”的争讼 6

继承权——父母的房产我咋就不能继承了? 9

人生自由权利与取得国家赔偿权利—— 12

吉林警方非法拘留两会期间上访女子,被判赔偿并道歉 12

选举权利与义务——中美对比 17

依法取得劳动报酬权利——看林丹被欠薪 21

甘肃回应女童背古兰经视频:禁止宗教活动进校园 25

二、案例实训 28

继承权一则 28

劳动权两则 30

民事行为能力一则 33

名誉权两则 34

受教育权一则 37

物质帮助权一则 39

三、延伸阅读 41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全文 41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全文 45

民主管理权利之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 49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休息权的规定 52





















第八章 行使法律权利  履行法律义务

一、案例分析

集会、游行、示威权利——湖北宁乡6.27集访事件

一、事件经过

1、《法制晚报》(北京)2016年6月28日报道

针对昨日“宁乡县政府广场大量群众聚集,反对建设垃圾焚烧发电站”一事。今日上午,宁乡县公安局官方微信“宁乡公安”发布消息,部分人员采取非法方式反映诉求,蛊惑、策划、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已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宁乡形象。此外,部分人员通过PS手段截取不完整、不实视频和图片,散布不实信息,公安机关正在进一步严密侦查中。

通报称,公安机关现已查明,张某龙(男,现年26岁,宁乡县坝塘镇人)、欧某江(男,现年29岁,宁乡县坝塘镇人,有吸贩毒前科)通过其所建微信群编辑和转发文字信息煽动群内人员,参与6月27日上午县政府前坪的非法集会。张某龙、欧某江均已涉嫌组织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

另初步查明,6月27日下午14时许,钟某(女,现年32岁,宁乡县白马桥人,目前在逃,公安机关正在全力抓捕)通过微信群编辑和转发文字信息煽动群内人员,到宁乡县白马桥街道爱琴湾小区门口非法集会

6月27日下午周某波(男,现年28岁,宁乡县夏铎铺人,目前在逃,公安机关正在全力抓捕)通过其所建的微信群编辑和转发文字信息煽动群内人员,欲于6月28日上午7时到宁乡县人民路步行街口再次非法集会、游行、示威。

上述人员以反对垃圾焚烧项目的名义,采取非法方式反映诉求,蛊惑、策划、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已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宁乡形象。此外,部分人员通过PS手段截取不完整、不实视频和图片,散布不实信息,公安机关正在进一步严密侦查中。这些都是典型的扰乱社会秩序行为,希望广大人民群众不信谣,不传谣,并主动与这些违法人员作坚决的斗争。

2、重庆晨报2016年6月28日相关报道节录

宁乡警方在发布的《宁乡县新能源发电项目进展权威发布》的消息中称,6月27日,宁乡县委、县人民政府针对群众对新能源发电项目的担忧和顾虑,已责成相关部门对项目的环境影响进行进一步的论证,按公开透明的原则,将适时召开听证会,后续工作会尊重民意,尊重科学。

就在宁乡群众反对建设垃圾焚烧发电站的同一天,湖北省仙桃市长周文霞通过该市官方网站视频表示,决定停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

周文霞在视频中说,“近日,市民对我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高度关注,部分群众对该项目心存疑虑、反应激烈,市委、市政府对大家心系家园的迫切心情表示理解,并从仙桃大局稳定的角度出发,决定停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已通过新闻媒体向广大市民予以通告。”

目前,城市垃圾处理主要有填埋、堆肥和焚烧发电三种方式。由于各地掩埋场数量有限且简单填埋易造成二次污染,农业堆肥对垃圾中的无机物无法处理,相对环保又是资源再利用的焚烧发电得到大力推广。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初,我国共有434家垃圾焚烧发电厂,运行的共有234座,其余为在建或拟建。

二、事件分析

此事件适用于《集会游行示威法》。根据本法规定集会示威前需要履行相关的程序,得到公安机关的批准方能进行,显然此次集会并没能得到批准,因而是非法的。但公安机关对参与此集访事件的不同人员关分别采用不了的处理方法:对煽动、造谣者或者已实施拘留,或者开展追逃,维护了法律权威;对不明事理的群众则区别对待,体现了法律立法为民的基本立场。另外,虽然最终群众的要求得到满足,并不等于此项目本身有什么问题,而是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本质要求,同时也向人们传达了合理的集会、游行或者示威的请求是可以得到批复的。

、相关法律条文

A、《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B、《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第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

依照本法规定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体、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第十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第三十条 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分析

a、集会、游行、示威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的,权利的行使必须依法进行,权利必须装进法律的笼子才能保证权利的真实实现。

b、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相关条文的规定,举行活动前必须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得到批准后才能进行。但有人认为主管机关是“政府机关的一部门,要得到他们的批准许可试比登天还难”,所以就可以“在何时何地都能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但法律权利必须由法律来保障,没有法律保障的法律权利是泛化的,最终是必定得到权利。更何况《集会游行示威法》还专门就“突然发生的事件”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并且对“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也有专门规定,而本案件恰恰就是“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事实也证明了我国法律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法律,此事件发生后的第二天,相关责任人本着执政为民的理念决定停止该项目(不等于是该项目有问题)。

c、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两个主犯处刑事拘留,另外两个开展“全力抓捕”。

五、思考延伸

集会游行示威是须要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了,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权利必须放进法律的笼子才能成为真实的权利。同学们需要思考,平时组织的班会、部门会议、各种节日的活动是不是集会,如果是集会那为什么没有申请,如果没有申请是不是非法的等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的答案需要大家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并从中找到答案。





















姓名权——关于民族品牌“乔丹”的争讼

一、案件经过

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是国的一家民营体育用品企业。从2000年起,先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注册了“乔丹”、“QIAODAN”、“侨丹”、“桥丹”、“乔丹王”以及“杰弗里·乔丹”、“马库斯·乔丹”中英文写法一致的多个商标。

2012年,美国NBA篮球明星迈克尔·乔丹认为乔丹公司注册的这些商标的注册害了其姓名权,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乔丹公司的78个相关注册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文字“乔丹”、“QIAODAN”与申请人姓名“Michael·Jordan”及其中文译名“迈克尔·乔丹”存在一定区别。虽然欧美人习惯上呼姓不呼名,“迈克尔·乔丹”可以简称“乔丹”,但这只能是在特定的场合之下,因而难以据此就认定“乔丹”这一姓氏就是“迈克尔·乔丹

2014年4月,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迈克尔·乔申请撤销“乔丹”商标名称的理由不成立,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迈克尔·乔丹不服这一裁定,向北京市一中院起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将乔丹公司列为第三人。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后,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迈克尔·乔丹不服,上诉至北京高院。2015年5月,北京高院终审裁定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作出后,迈克尔·乔丹向最高人民申请再审。

2016年4月26日最高人民公开审理了这起该案案该案,但没有当庭宣判。2016年12月8日电最高人民法院对“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系列案件公开宣判:一、涉及“乔丹”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对“乔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规定,应予撤销二、认定拼音商标“QIAODAN”及“qiaodan”未损害乔丹姓名权。

二、案件分析

   此案件集中表现在人身权利之人格尊严下的姓名权。

三、相关法律条文

A、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B、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十八条,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18周岁以上公民需要变更姓名时,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C、《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四、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理由

a、“乔丹”商标是否与迈克尔•乔丹对应

   乔丹体育认为,由于重名的原因,姓名与自然人之间,难以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一定提到乔丹,就一定指向原告。”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表示,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乔丹“唯一对应”的指标过于严苛,不予支持,同时认定,迈克尔·乔丹本人对中文“乔丹”享有姓名权。

   在作出大量调查之后,最高院认为,我国期刊、报纸等大量媒体都以中文“乔丹”指代迈克尔·乔丹。中文“乔丹”已经与迈克尔·乔丹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从1984年开始,至2011年,我国《人民日报》、《参考消息》(先后刊登了282篇相关、1376篇乔丹的文章)等权威性报刊以及我国境内出版的书籍、专刊,在上述文章的标题中,多以中文乔丹指代“迈克尔·乔丹”。同时,最高院也作出相应的社会调查,结果显示绝大数受访者在提到“乔丹”时想到的是“迈克尔·乔丹”。因而最高院表示中文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以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迈克尔•乔丹在我国享有中文乔丹的姓名权。

b、“乔丹”体育是否是恶意注册

   最高院明确表示,是否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是认定乔丹公司是否损害乔丹姓名权的重要考量因素。最高院认为,乔丹公司在明知乔丹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并未与乔丹本人协商谈判,获得许可及授权,而是擅自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与乔丹密切相关的商标,放任相关公众误认为自己的商标与迈克尔·乔丹存在特定联系,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最高院还表示,对于使用“乔丹”注册商标的原由,乔丹公司有过三种完全不同的解释,均缺乏明显的事实依据,难以令本院信服。

五、思考与延伸

 此案件有三点值得同学们思考的地方:第一,迈克尔·乔丹进入篮球职业生涯的时间是1982年,1984年入选NBA,而国内权威报刊提及他也是在1984年,无独有偶乔丹体育也是在1984创立。两者不是偶然,正如最高院指出的乔丹体育有“放任相关公众误认为自己的商标与迈克尔·乔丹存在特定联系”之嫌,让人以为迈克尔·乔丹就是乔丹体育的代言人,无形中增质商品品牌,有不诚信之嫌;第二,乔丹体育还常用一个称法“民族品牌 乔丹”,但通过最高院的调查可以看出,人们在提到乔丹时想到的是外国人迈克尔·乔丹,实质说明“乔丹”这个所谓的民族品牌,其实也是打了一个擦边球,反映出不自信,反映出我们自己的民族品牌在运营上存在题;第三,不要认为外国人的名字就是随便一个音译,怎么译都可以,也不要认为我们约定俗成的外国人名字没有特定的法律效力,根据此次最高院的审理,可以清晰的知道我国法律对我国公民以及外办在中国的姓名权的保护与重视。

















继承权——父母的房产我咋就不能继承了?

一、案例经过

杭州姑娘小丽父母的独生女儿,父亲十年前去世,母亲今年刚过世留下一套学区房,为了方便女儿上学,便想将自己与女儿的户口迁到这里,但首先需要将在父母名下的这套房先过户到自己名下。没成想,小丽拿着房产证和父母的死亡证明到了房管局,要求过户房管局却告知,仅凭这些东西没法给小丽办过户手续。小丽要么提供公证处出具的继承公证书,要么拿法院的判决书去,他们才给办。要拿判决书就得找自己的表兄弟姐妹打官司,可是人家压根就没想过要夺自己的房产,怎么能打他们打官司呢,只能去公证。但公证也一个不轻松的活。要公证就要把小丽祖父母、外祖父母以下的所有亲戚全部找到,并且要让他们全部作出承诺放弃继承,才给办公证。但现代社会第三代一般不会都生活在一个区域,而小丽的情况恰恰也是,全国各地甚至出国的都有,寻找起来太麻烦了,一起到公证处作放弃继承的公证谈何容易呢!

小丽家庭情况还原:小丽父母房子原在父亲名下,是婚后与母亲共买。2006年父亲在奶奶前过世(爷爷先于父亲之前过世),父亲在家排行老三,共有兄弟姐妹四人,大伯先于小丽父亲过世,大婶健在。大伯大婶有三个孩子,两个在上海,一个出国了。二伯健在,五年前离婚,未娶,有两个孩子,一个在杭州,一个在北京。我小姑姑和小姑父在黑龙江,有一个女儿。母亲去世前外祖父母已过世。

为什么作为独生子女的小丽,没法顺利过户父母留下的房产?

——摘编自:微信公众号:楚天都市报


二、案件分析

   此案例为公民基本权利之财产权下的继承权。

1、具体分析

   a、这套房子是小丽父母的婚内共同财产,这套房产的½属于小丽母亲,½属于小丽父亲。

   b小丽父亲死亡时,有三个继承人,那就是小丽母亲、你小丽,还有小丽奶奶此三人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小丽父亲留下的房产正常情况,三人平分小丽父亲留下的遗产,因此此套房在小丽父亲去世后的分配情况是:小丽母亲占有½+合计小丽与小丽奶奶分别获得

   c小丽奶奶过世后,属于奶奶的⅙本该由小丽父亲四兄弟姐妹分别继承,1/24,但由于小丽大伯与父亲先于奶奶过世了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由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因此小丽大伯的1/24由大伯的三个孩子各继承1/72,小丽父亲1/24由小丽继承。

    d小丽二伯的1/24,根据法律的规定,婚内继承的遗产除非遗嘱指定归个人,否则就是夫妻共同财产这里没能看出小丽奶奶去世时有任何遗嘱指定,因而小丽二伯得到的1/24应该分成两半,小丽二伯1/48,小丽前二1/48。小丽小姑姑和小姑父没离婚,因此共同拥有1/24。此时的继承情况是:小丽母亲小丽+1/24,合计5/24小丽二伯1/48,小丽前二1/48小丽小姑姑和小姑父共同拥有1/24小丽大伯三个孩子每人1/72

    e、现在小丽母亲过世,小丽母亲只有小丽一人为第一继承人,因此小丽母亲的财产全部由小丽继承。因此小丽最终的财产继承份额是5/24+2/3=7/8其他人不继承情况不变

2、相关法律条文

   A、《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B、《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三、思考延伸

按常理,小丽父母这套房过户到她名下应该不会有问题,而事实上最终这套房在过户时出现的最大问题也就是国人平时不注意的小问题。这里,姑且排除小丽其他亲戚争遗产的动机,单就是把这些人找齐到公证处声明放弃继承也着实让小丽为难。而要打破这一切为难其实也很简单,假如小丽的父母在生前立下遗嘱,一切就都变得简单了另,遗嘱需要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要求订立,否则可能被视为无效。














人生自由权利与取得国家赔偿权利——

吉林警方非法拘留两会期间上访女子,被判赔偿并道歉

一、案件经过

  家住吉林长春九台区的郭英,因对其丈夫遭遇交通事故后获得的赔偿不满,于2015年全国“两会”期间到北京上访。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公安分局就郭英的上访行为对其行政拘留10日。长春市政府后经行政复议,确认九台区公安分局对郭的行政拘留行为违法。

  随后,郭英以被非法拘留及遭拘留期间心脏病病发等为由,向九台区公安分局申请赔偿,后她对九台区公安分局的赔偿决定不满,又提起诉讼。

  8月8日,长春中院作出终审判决,九台公安分局郭英支付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696.1元、医疗费22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并在其辖区范围内为郭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到北京上访被行政拘留六日

  长春中院作出的行政赔偿判决书显示,2015年3月3日,郭英因对其丈夫曹景新交通肇事赔偿不满,在全国“两会”期间到北京上访。2015年3月4日九台公安分局因郭英的此种行为,决定给予郭英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实际执行拘留六日。

  郭英诉称,她因丈夫交通事故一案及土地问题去北京上访,在北京市火车站的出站口被九台区法院的工作人员殴打并拽上接访车辆,长春市九台区政府信访局的工作人员也在现场。她因被殴打导致心脏病发作并且病情加重,被带回九台公安分局后,民警对她的病情置之不理,还对她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直到她在拘留所中病情加重,才将她送往九台市医院救治。

  判决书显示,在被拘留期间的2015年3月6日,郭英因喘息、胸闷在九台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27.28元。4天后的3月10日,郭英经批准请假出所就医。

  郭英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向长春市政府提出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复议后认为,九台公安分局对郭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警方被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判决书显示,在九台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被确认违法后,郭英向九台公安分局提出赔偿申请。2016年9月,九台公安分局作出赔偿决定,赔偿郭英实际执行行政拘留6天的行政赔偿金 1318.32元,未支持郭英的其他赔偿请求。

  郭英不服,向九台区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公安机关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医疗费等共计七万余元,并当面赔偿道歉、恢复名誉。

  九台区法院一审认为,九台公安分局对郭英作出赔偿决定中赔偿郭英限制人身自由6天的赔偿金并无不妥,郭英被拘留期间在九台市人民医院门诊就医的费用227.28元与九台公安分局的过错有关联性,九台公安分局应予赔偿,郭英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过高应予适当赔偿。

  九台区法院一审判决,九台公安分局赔偿郭英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453.80元、医疗费227.28元、精神抚慰金500元,驳回了郭英其他诉讼请求。

  郭英不服,向长春中院提出上诉。长春中院审理认为,九台公安分局于2015年3月4日对郭英实施拘留,于2015年3月10日批准郭英请假出所,对郭英实施拘留行为超过六日,应按七日计算。

  长春中院认为,一审法院对郭英羁押期间的医疗费予以补偿充分体现了保护受害人原则,予以确认。九台公安分局对郭英的违法拘留行为给郭英造成了精神损害,九台公安分局应当道歉,并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8月8日,长春中院作出终审判决,九台公安分局郭英支付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696.1元、医疗费22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并在其辖区范围内为郭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录自:澎湃2016815

二、案件分析

根据媒体报道首先是郭英女士因上访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其基本权利之人身权利下的人身自由权利受到了侵犯,后来她先通过行政救济,向长春市政府提出复议,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但她并不满意,又通过司法救济,就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拘留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二审最终维护了郭英的权利,郭英也取得了相应的国家赔偿。

三、本案中有关法律条文

A、《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B、《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四十六条    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二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D、《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百元以上500百元以下罚款。

组织、胁迫、诱骗不满16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E、《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第二十九    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四、思考延伸

“上访”是一个不准确的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称之为“信访”,当然“信访”的方式方法是多样的,包括“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一般人们常讲的“上访”实为“走访”。这是“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上访”实际上政治救济的一种形式,实际上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一种表达方式,因而需要受到法律保护。在“上访”过程中需要引起大家注意的是“上访”既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样也要依法“上访”,明确权利与义务是统一的关系。比如,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不得“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等。

“上访”是公民手中的一张王牌,不可轻易打出,当然打出这张牌可能会对另一方或者第三方产生影响,因而也常常会出现第三方阻止、甚至打击“上访”的情况。当“上访”不成,或者因“上访”受到“打击报复”时,“上访”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向上一级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并可以同时提出申请国家赔偿,如果对行政复议不满意也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又没有作出认可则视为接受复议结果。

“信访”作为实现自己权利的一种方式,公民要运用好。事实上,在形形色色的“上访”群体里既有“有理”上访者,但也充斥着“无理”上访者,这就需要我们的上访者认真对待,不能以此为由“瞎折腾”,同时对我们参与信访办工作的同志也提出了相关要求,不要有理无理搞一刀切,最终伤害的是群众对政府机关的信任,不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










选举权利与义务——中美对比

一、阅读材料

1、辽宁贿选

2016年8月31日沈阳铁路局原局长王占柱因在辽宁贿选案中涉嫌拉票贿选,被中国铁路总公司停职。8月26日,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通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郑玉焯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索要财物,搞拉票贿选,被开除党籍和公职。

 中共十八大以来,包括郑玉焯在内,辽宁共有四名副省级以上官员落马,除辽宁省政协原副主席陈铁新外,其余均涉及贿选。

 8月11日,中央纪委通报辽宁省原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王珉被“双开”的消息,并指其“对辽宁省有关选举发生拉票贿选问题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7月25日,辽宁省原省委常委、政法委原书记苏宏章被通报涉嫌在2011年的辽宁省委常委选举中贿选。6月2日,中央纪委通报辽宁省省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王阳被“双开”并移送司法。王阳被指在2013年第十二届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选举时涉嫌贿选。8月17日辽宁省纪委发布消息称,辽宁省沈阳市政府原副市长祁鸣、辽宁省铁岭市委原书记吴野松涉嫌严重违纪,目前正接受组织调查。知情人士告诉财新记者,祁鸣和吴野松的落马,或跟此前辽宁发生的系列贿选案有关。

 此外,多名辽宁企业家涉及该省全国人大代表选举贿选案。7月19日晚间,上市公司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公告称,接到上级通知,公司董事长刘芝旭涉嫌严重违纪,正接受组织审查。

——摘编自:财经网2016年9月4日

2、2016年美国选举中的闹剧

在西方式选举制度之下,任何候选人要想取得选举的胜利,都必须争取大多数普通百姓的支持。中国人往往据此想当然地认为,普通百姓按照自己的意愿选举的国家领导人一定是倾力维护普通民众利益的优秀政治家。其实不然,在选票数量决定一切的情况下,广大选民的知识水平、认识水平以及民主素质的高低优劣便直接决定着民主选举的质量。

利用人性的弱点以低级庸俗的下流手段投选民所好,更是成了西方政客出奇制胜的不二法宝。这样一来,蝇营狗苟的小人常常轻易登上国家领袖的宝座,德才兼备之士却往往败下阵来。为赢得选举,西方政客可谓无所不用其极。2016年2月,为吸引选民以换取其手上的选票,希拉里在竞选时竟然“汪汪汪”地学起了狗叫:“当有人说经济萧条是管制过度造成的时候,这只狗就会汪汪汪地叫起来。”而特朗普在对手卢比奥竞选过程中双方都使用了下流的色情手段。特朗普和卢比奥具有浓厚色情色彩的挑逗性言论皆引发在场观众一阵阵疯狂的掌声与欢呼,也分别为二人带来了瞬间的人气增长。

通过对美国以及西方选举的全新认识,这也就难怪很多象我一样原本热切向往西方“民主”的人,在亲身见证了西方“民主”选举的种种丑态后,纷纷改弦易辙了。流亡美国的著名作家刘宾雁在2004年美国大选前夕发表的《美国大选》一文表达了他对美国选举制度的极度失望之情。经过对美国社会的深入观察与思考,刘宾雁认为广大选民的愚昧无知以及操纵民意并故意制造思想混乱的利益集团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他在文中反思道“我们不要以为一个阶级或者一个民族的思想一定会和它的利益相一致。临去世前,曾经大力宣扬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的刘宾雁留下遗言称“自由民主不能解决中国的所有问题”。人之将死,其言也善。旅居美国近二十年的刘宾雁临死前的肺腑之言,值得每一个奉西方“民主”选举为圭臬的炎黄子孙深思。

——节录自:海疆在线,李建宏,笼罩在色情与暴力之下的西方选举闹剧

、对比分析与思考延伸

   两则材料虽然分别讲述来自中国辽宁与美国,但主旨都是指向选举,因而涉及公民基本政治权利与义务下的选举权利与义务。

在我国选举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规定“中华人中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生、宗教信仰、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选举法》还明确规定了对“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的行为进行处罚。辽宁贿选案显然已经违犯了此规定,因而那些参与贿选的人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中国与美国的国情是有区别的,在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最充分的保障每一个公民的基本选举权的正常行使,因而在我国《选举法》中虽然没有明确提到“拉票”、“拜票”等行为是违法的,但选举法中明确指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拉票”、“拜票”就是干预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的表现方式。从美式民主中,我们可以分析出,这些“拉票”、“拜票”的行为是多么的荒唐,不但败坏社会风气,关键还在于这种做法不能真正反映出民意,甚至还可以说是愚弄、玩弄民意,哪里还谈得上民主。

这也难怪像李宾雁这样的中国人,曾经是多么羡慕美式民主,在国内充当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急先锋,攻击我国的各种政策、制度,然而当他们真正亲自经历美式民主后,在美国“流亡”近20年后,才发现美式民主原来并不能救中国。结合我们的现实,也希望同学们能反思现在大学里的各种在选举(大家的班上的选举不是基本政治权利)正在走的道路,各种微信拉票,甚至发红包的行为合理与否,这样选举出的员工干部能否真正的为同学服务。

、相关法律条文

A、《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中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生、宗教信仰、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B、《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

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五十五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十六条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依法取得劳动报酬权利——看林丹被欠薪

一、事件经过

   2017年5月16日晚,林丹在微博发表《关于粤羽俱乐部拖欠薪金的声明》声明中,林丹另外6名队友自2016年与广州粤羽俱乐部签约参加2016至2017中国羽毛球俱乐部联赛,然而,截止其发微博时,林丹与队友并未收到俱乐部应付的薪金根据合约,林丹的年薪为400万元人民币。因此通过微博向广州市粤羽俱乐部发布讨薪声明称如果俱乐部不能及时解决欠薪问题,将通过法律手段维权。

此后,根据记者报料,该俱乐部不但是林丹但运动员薪金被欠,作为俱乐部的教练团队以及董事长高军等人也被欠薪记者采访后,广州粤羽俱乐部董事长高军表示,表示将立即与付迅、相关赞助商联系,妥善解决欠薪一事。

附:林丹《关于粤羽俱乐部拖欠薪金的声明

2016年初,高军先生及付迅先生邀请我们7名中国籍的运动员作为广州市粤羽羽毛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运动员,参加中国羽毛球俱乐部联赛。经协商,我们7名运动员与广州市粤羽羽毛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订立了合约。2016-2017中国羽毛球俱乐部联赛中,我们运动员按照粤羽俱乐部的安排参加了联赛,部分运动员为了实现俱乐部保级的目标,还超额参加了比赛场次。此外,我们还出席了俱乐部赞助商活动,并且代表俱乐部出席了俱乐部安排的河源市社会活动。

而令人寒心的是,至今我们自动排版全部运动员仍未收到粤羽俱乐部支付的薪金!根据运动员与粤羽俱乐部的约定,俱乐部应当在比赛前或比赛过程中就应按参赛场次支付运动员报酬,我们运动员为了不影响集体荣誉,在未收到俱乐部应付酬金的情况下,仍坚持完成了比赛项目。而我们运动员对俱乐部的体谅换来的竟是一再的拖延!我们多次与粤羽俱乐部沟通支付薪金事宜,而至今俱乐部的解决态度实在是让人无奈及失望,为俱乐部争得荣誉的时候我们无所保留,请不要让我们的汗水白流!

在此,我们7名运动员郑重声明,请广州市粤羽羽毛球俱乐部有限公司、高军先生及付迅先生尊重运动员的付出,立即支付拖欠运动员的全部薪金。否则,我们将采取法律手段,维护我们的权益!

特此声明!

运动员:

林丹、郑雨、居方鹏宇、李云、任朋嶓、诸葛露凯、周昊东

二、事件分析

此案例涉及公民社会经济权利之劳动权下的依法获得劳动报酬权利这一公民基本权利

1、相关法律条文

   A、《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B、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C、《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七条 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 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D、《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补充规定

四、《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
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
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

2、具体做法

   1)明确林丹与该俱乐部签订合同的性质,即“劳动合同或者务合同”。“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中,用人方与劳动方在合同中的性质、报酬、待遇、适用法律等诸多是不一致的。从林丹发的声明看不出他们双方订立的“合约”是什么性质,但不论哪种性质的合约只是具体适用是有不同,都不能违背上述法律条文的要求。

2)明确讨薪的对象。在劳动关系中,欠薪者即用人单位在劳务合同关系中即雇主或其它相关单位。即如果双方签订的是劳动合同,那么林丹等人的讨薪对象就是广州市粤羽羽毛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如果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林丹等人除了可以向广州市粤羽羽毛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讨薪外,还可以向相关股东追索欠薪。

3证据搜集。a所订立的合同,b、工作证件、工作服、发放报酬的凭证等能够证明劳动者或劳务提供者工作身份的证据,c、履行工作的其它证明文件,d、相关证人证言,e、其它相关证据等。

4讨薪途径a、通过劳动监察机关进行举报,以此督促用人单位付薪b、对于劳动合同的须要先进行劳动仲裁劳务关系可以不进行c、对裁决结果不服的,方可到法院再次通过诉讼方式予以解决劳务关系可直接进行诉讼。

三、思考与延伸

林丹等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合同虽然规定是年薪,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而从2016年初到2017年5月,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用人单位没有发过工资,已严重违法,但此前未见林丹等人有(强烈的)讨薪要求,足见中国法治建设还有较长的路要走。本事件中,林丹作为名人,其公开讨薪社会关注度很高,通过社会舆论,可能会比较容易解决好,而如果作为普通劳动者,又该如何呢!当然我们在呼吁依法治国的时候怎么也不能将以德治国抛诸脑后。法人也好、个人也罢,都需要多一分诚信,多一分担待,尽好自己的一份责任!




























甘肃回应女童背古兰经视频:禁止宗教活动进校园

一、事件经过

 近日,一段名为“甘肃可爱的背经小女孩”的视频在网上流传,反映甘肃临夏某幼儿园孩子背诵古兰经,这一视频引起了广大网友一片哗然,大家对此非常愤怒。甘肃省教育厅强烈谴责这种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行径,要求各级教育部门必须坚决予以制止,严禁各种宗教活动进校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宗教事务条例》第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8条规定,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即:不得利用宗教妨碍公民接受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不得利用宗教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不得利用宗教妨碍学校教学活动的正常进行。

 甘肃省教育厅强调,除经政府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外,在各级各类学校中:(l)不得进行宗教活动;(2)不得开设宗教课或向员工传播宗教,不得组织员工到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教学和实践活动,干扰、阻挠学校向员工进行思想品德和科学文化教育;(3)不得强迫、诱使员工信仰宗教,更不得在学校内从事任何发展教徒、成立宗教团体和组织的活动;(4)中等和中等以下学校的教材不得有宣传宗教思想的内容;(5)员工不得参加非法的宗教组织和宗教聚会活动;(6)教师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在教学中进行宗教宣传和带领员工参加宗教活动,严禁外籍教师在学校从事传播宗教的活动。

自:政府官网201656

二、案件分析

此案显然侵犯了公民的受教育权,与宗教信仰自由权。

、相关法律条文

A、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B、《宗教事务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第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C、《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D、《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五)制止有害于员工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员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员工健康成长的现象;

   E、《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六十三条 集团、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思考延伸

儿童是国家的未来,是祖国的希望。我国有较为完备的法律规定公民的受教育权与宗教信仰自由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我国的各级各类学校教育中,不得进行宗教教育(依法设立的宗教类学校除外),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的办法方向,为培养社会主义的“四有”接班人服务。宗教虽然在现在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下依然有其存在的理由,但从根本上讲是人的主观意识对客观世界的不真实的反映,不符合我国主流意识形态的要求,因而从教育的角度讲,宗教是不科学的,学校教育应传授科学的理论,而非虚妄的理论。

   信仰宗教是公民的权利,但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用自己信仰宗教的自由干涉他人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在学校内部开设诵经课,实质上就是强迫公民信仰宗教,即是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侵犯,也是对公民受教育权的侵犯。对于此,学校、教师、教育主管部门都有义务制止这种行为的发生。临夏幼儿园儿童读经的视频能传出,引起了甘肃省教育厅的高度重视,坚决制止了这种恶性侵权行为的蔓延,保护了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与受教育权。

我国是多民族国家,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各民族形成了大杂居小聚居的局面,形成了民族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民族乡等区域。在我国有些民族几乎是集体信教,但需要要注意的是民族几乎集体信教不等于民族区域都集体信教,在同一民族区域除了某一主体民族外,还有其他民族,而其他民族或者不信教,或者信仰其他宗教,因而必须要尊重公民宗教信仰的自由,这样才能将民族地区建设好。

就目前世界范围看,伊斯兰教的发展与其它宗教发展的路径有些不同,但中国的宗教实行独立自主的发展方针,绝不允许境外其他宗教组织的干涉,因而也希望我国伊斯兰教协会在宗教发展道路上要与国家的宗教政策接轨,不做违法乱纪的事情,坚决维护好民族团结。















二、案例实训

继承权一则

阅读下面材料:

儿子不尽赡养义务 七旬老人捐赠价值百万房产

2017年6月2日江苏省海安县75岁老人曹文泽把一套价值百万的房产无偿捐赠给公益事业。曹文泽老人出生于1942年7月,是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农民,有两个儿子两个儿子长期不尽赡养义务却想争抢房产,甚至殴打他,因而他决定将自己本人名下私有房产捐赠给江苏省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用于“博爱遗嘱库”项目发展。据悉,该房子很好,在大路边,价值100万左右建房时借了31万元的债务,后来陆续还了10万元,剩余的21万元,老人希望两个儿子帮忙偿还,还清债后,老人愿意把房子留给们。但两个儿子不但不帮忙偿还债务,还想争夺房产

   曹文泽老人的两个儿子都已成家,有稳定的收入20多年都没探望过老人。后来,老人曾两次将两个儿子告上法庭,法院判决两人每个月支付300元赡养费,但两个儿子拒不执行。更有甚者,其中一个儿子与老人争执,并将老人的腿打伤。在老人心灰意冷后,他决定把房产捐

  江苏省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主任表示,老人捐赠房产的愿望很迫切,希望在他生前完成房屋产权的捐赠交接手续。基金会接收老人的房产后,会为老人提供每年至少5000元的生活补助,也会为老人找好养老机构,让老人能够安度晚年。对于房屋的用途,赵斌表示可能会将房产拍卖,偿还老人当初建房剩余的债务,其余部分则会用于江苏博爱遗嘱库的建设,明细账目也会晒出,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摘编自:扬子晚报2017年06月03日

回答问题:

   老人作出将房产捐赠给公益事业而不留给子女的做法是否合法?如果两个儿子向法院上诉请求继承老人房产,能否胜诉?为什么?

答案要点:

老人的做法是合法的。两个儿子的上诉不会胜诉。1、我国法律规定的继承方式有遗赠继承、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等几种方式,其中遗赠继承的法律效力最高,该事件中,老人将自己的房产捐赠给公益事业属于遗赠继承。法定继承在几中继承中法律效力最低,其发生的前提为没有上术继承方式。另,公民的继承权虽然受法律保护,但也要遵循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该事件中,老人的两个儿子作为有稳定收入的人员,却没有做到作为子女应尽的义务,更甚者是其中一子还殴打老人,这已严重违反了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其在行为上实已构成遗弃甚至是虐待被继承人了,这些为社会所不齿的行为都会直接导致法定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劳动权两则

阅读以下两则材料:

1、员工请病假被拒主动辞职 单位被判补偿1.5万元

女子王某因病到医院就医请假被拒,“私自”外出看病后竟被单位拒之门外,一怒之下单方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经仲裁原工作单位要向其补偿近1.4万元,单位不服将其告上法庭。近日,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案件,判决王某原工作单位支付给她相关经济损失合计15701.95元。

她于2015年7月23日请假去看病,由于车间主管请假一周没有上班,她就找到单位另一负责人请假,谁知被训斥,她也忍不住发了几句牢骚和这名负责人吵了几句,就到医院看病。

然而,王某从医院回来后,保安说单位相关负责人不准许她进入厂区,于是她就打电话给之前与她发生争吵的这名负责人,谁料这名负责人直接挂断电话,再打就被拒绝接听了。

王某觉得,自己身体不适请假外出看病被拒,后看完病回来又被单位拒之门外,这是单位变相强迫她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她就在看病当地写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给单位,要求自24日就解除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

因为觉得自己是被迫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王某于是就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她原先工作单位支付其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代通知金、失业赔偿金等损失。2015年11月17日,淮阴区仲裁委裁决王某原先工作单位支付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945.8元。

员工自己提出离职,单位还要赔钱,王某原先工作单位怎么也想不通,于是就将王某告上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确实在2015年7月23日、24日两天至医院就诊,对于身体不适的劳动者,用人单位理应给予病假,但王某原先单位却未能给她病假,该单位损害了作为劳动者王某的合法权益,导致王某被迫解除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所以王某工作原单位应该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损失。

——摘编自:法制日报——法制网2016-05-09

2女保洁向领导泼尿被辞退 法院判解除劳动关系合法

在单位女厕所内,女保洁员李某向正在如厕的领导身上泼尿,单位认为李某违反劳动纪律将其辞退。李某认为单位是违法辞退,于是在今年1月份将单位诉至法院,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3万元赔偿金。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泼尿的行为对当事人构成侮辱,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法。

某汽配公司与保洁员李某自2006年6月23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去年9月28日,李某在公司内女厕所内,向正在如厕的人事部经理的头部及身上泼洒大量的尿液。

法院经审理,李某在第一次庭审中多次认可向人事部经理泼洒的是尿液,虽然其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不确定向人事部经理泼洒的是什么液体,但是对于该陈述,李某并未提交证据,因此,法院对于李某在第二次庭审中的陈述不予认可。

此外,李某主张其行为系人事部经理尹某挑起事端并殴打自己而产生的无奈之举,但就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李某在工作期间向人事部经理泼洒尿液,已经对人事部经理构成侮辱,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并且没有证据证明有正当理由导致其行为。

——摘编自京华时报2016-11-15

回答问题:

1、两则材料中,王某与李某都认为其劳动权受到了侵犯,不同的是王某主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还对王某进行了赔偿,而李某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却得不到自己想要的赔偿金。请思考并回答这是为什么?

2、通过这两则材料你如何看待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结合?

答案要点:

1、要点:材料一中,王某是因用人单位不提供就医条件致使劳动者劳动条件不能得到有效保障而提出被迫辞职,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需要向王某提供相应的经济赔偿;材料二中,李某则是因为对他人进行侮辱,违犯了劳动纪律,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已方的有意过错,因而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因而败诉。虽然二审中他陈述了了些理由,却无法举证,因而法院不没有采纳。

2、要点:围绕法治与德治的统一进行。

























民事行为能力一则

阅读下面材料:

贫困小女孩买2部手机 商家遭家长投诉被判退钱

邯郸市永年区一名贫困家庭12岁女孩在未经家长同意的情况下,花费2000余元于2016年6月在一家购物中心购买了2部手机第二天,当家长发现后及时与商家沟通要求退货商场以孩子自愿购买手机不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同意退货。后来,家长到工商部门接到投诉要求商场退还货款。在工商部门认真调查后得知,此女孩12岁,其购买手机的行为并未经过家长同意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此女孩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他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因而从此家庭的经济状况与小女孩的实际出发,工商部门认为女孩购买手机机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最后,经过执法人员的调解,商家退还了货款。

摘编自:燕赵晚报,2017年3月3日

回答问题:

   人们常言做买卖要童叟无欺,此材料中的商场卖手机给小女孩的行为合法吗?为什么?

答案要点:

不合法。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只能做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此材料中,的女孩刚满12岁,虽然已经懂得手机是做什么用的,但一次花费2000元购买两部手机显然已经超出了她的年龄与智力能力,且此家庭是贫困户,2000元对于该家庭讲是不一笔不小的数额开支,因而可以见得其父母(法定代理人)也不会同意。因而商场的向女孩售卖手机的行为本身就欠妥当,根据《民法通则》的要求,理当退还货款。




名誉权两则

阅读下面材料:

1、“狼牙山五壮士”后人起诉洪振快侵害名誉案宣判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今天对“狼牙山五壮士”中的两位英雄葛振林、宋学义的后人葛长生、宋福保起诉《炎黄春秋》杂志社前执行主编洪振快侵害名誉权、荣誉权案作出一审宣判,判决被告洪振快立即停止侵害葛振林、宋学义名誉、荣誉的行为;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洪振快在媒体上刊登公告,向原告葛长生、宋福保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法院经审理认为,“狼牙山五壮士”及其精神,已经获得全民族的广泛认同,是中华民族共同记忆的一部分,是中华民族精神的内核之一,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被告洪振快发表的两篇文章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文章多处作出似是而非的推测、质疑乃至评价,通过强调与主要事实无关或者关联不大的细节,引导读者对“狼牙山五壮士”这一英雄人物群体及其事迹的细节产生质疑,从而否定主要事实的真实性,进而降低他们的英勇形象和精神价值。因此,被告实施了侵害名誉、荣誉的加害行为。并且,案涉文章经由互联网传播,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伤害了原告的个人感情,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情感,同时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生活在中国的一位公民,对“狼牙山五壮士”的历史事件所蕴含的精神价值,应当具有一般公民所拥有的认知。对“狼牙山五壮士”及其所体现的民族精神和民族感情,应当具有通常成年人所具有的体悟,尤其应当认识到案涉文章的发表及其传播将会损害到“狼牙山五壮士”的名誉及荣誉,也会对其近亲属造成感情和精神上的伤害,更会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被告有能力控制文章所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而未控制,仍以既有的状态发表,在主观上显然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狼牙山五壮士”及其事迹所凝聚的民族感情和历史记忆以及所展现的民族精神,是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来源和组成部分,具有巨大的精神价值,也是我国作为一个民族国家所不可或缺的精神内核。对“狼牙山五壮士”名誉的损害,也是对中华民族的精神价值的损害。被告采用了侵害他人名誉、荣誉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进行所谓“学术研究”,否认狼牙山五壮士英勇抗敌的事实和所表现的大无畏精神,其所主张的言论自由明显不足以抗辩其侵权责任的成立。

录自:新华视点,2016年6月27日

2维护烈士的名誉权 邱少云弟弟赢官司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日对邱少云烈士之弟邱少华诉孙杰、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一审公开宣判,判决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公开发布赔礼道歉公告,向原告邱少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该公告须连续刊登五日;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邱少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据了解,2015年6月30日,邱少华向大兴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元。大兴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孙杰在新浪微博通过用户名为“作业本”的账号发文称:“由于邱少云趴在火堆里一动不动最终食客们拒绝为半面熟买单,他们纷纷表示还是赖宁的烤肉较好。”加多宝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以该公司新浪微博账号“加多宝活动”发博文称:“多谢@作业本,恭喜你与烧烤齐名。作为凉茶,我们力挺你成为烧烤摊CEO,开店十万罐,说到做到^_^#多谢行动#”,并配了一张与文字内容一致的图片。

法院认为,邱少云烈士生前在战斗中表现出的舍生取义、爱国为民的精神,在当代中国社会有着广泛的道德认同,是中华民族宝贵的精神财富,同时也是邱少云享有崇高名誉和荣誉的基础。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荣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荣誉等民事权益。公民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到侵害的,相关当事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孙杰发表的言论是对邱少云烈士的人格贬损和侮辱,属于故意的侵权行为,且该言论通过公众网络平台快速传播,已经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感情,同时损害了公共利益,也给邱少云烈士的亲属带来了精神伤害。被告加多宝公司的言论及互动在网络平台上迅速传播,遭到了广大网友的谴责,产生了较大负面影响,再次给邱少云烈士的家属造成了精神损害。此外,加多宝公司作为国内知名饮料厂商,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在其为庆祝“销量夺金”精心策划的“多谢活动”中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应当对其言论产生的负面影响和侵权事实,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录自:北京晚报,2016年9月20日

回答问题:

请对上述两则材料发表评论。

答案要点:

以上两则材料都侵犯了烈士的人格权利,诋毁了优良的革命道德传统,对青少年的价值观产生了极其不利的负面影响,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材料一中,作为中国知名杂志《炎黄春秋》发表如此观点,对社会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材料二中,作为公众喜爱的品牌,加多宝作出如此判断对社会的负面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可以这样认为,污蔑烈士人格即是污蔑新中国的人格,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对社会主义的不认同,是目前社会上流行的非主流意识形态使然,从此意义出发我们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建设,引领社会健康发展。另外,很有意思的是,这两则材料中,提起诉讼的人都是烈士的亲人,这是一个巧合。但如果换成是那些没有亲人、后人的烈士呢?所以,作为每一个国人,当我们遇到污蔑烈士的行为时都应该主动站出来,同这些行为作斗争。











受教育权一则

阅读下面材料:

新疆某高校员工学分未达标被开除起诉学校败诉

   新疆某高校员工李杰,被学校以学分不够为由作出退学处理。2016年5月,李杰将学校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学校撤销对其的“不公平”处理。

   2012年9月,李杰考入新疆某高校,之后因学分不够多次被老师提醒,但他一直没放在心上。2015年1月8日,李杰实习归来,突然被告知学校已对其作出退学处理,理由是两年半的学习中,他课程学分累计未达到45分。李杰多次找学校老师沟通,希望撤销对自己的处理决定,并表示在一年内将学分补修够,然而于事无补,学校最终还是对其作出退学处理。2015年3月,李杰向新疆自治区教育厅提出申诉。经审查,新疆自治区教育厅认为该校在作出退学处理时,未向李杰提供告知书,未及时将退学处理决定交给李杰本人,在作出退学处理之后未告知其享有的申辩权和权益救济途径。2015年4月27日,新疆自治区教育厅以学校发送《员工申诉决定书》程序违规,要求其撤销对李杰的退学处理决定。

   2015年6月2日,该校按照新疆自治区教育厅要求的程序,恢复李杰学籍,但旋即于6月18日,再次对其作出退学处理。2016年5月10日,李杰将该高校告上法庭。他认为,自己属于国家统招大员工,学校无权因学分不够将自己作退学处理,这种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受教育权利,请求法院撤销学校的处理决定。

   集团代理律师认为,该校《学籍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在校期间,未取得学分累计超过40分者,应予以退学”,学校也组织员工学习过该实施细则。因此,李杰应当为自己违反学校规定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后果。法院审理认为,大学具有对本校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处分的职权。本案中,李杰的课程学分累计未达到45分,大学依据规定,对其作出退学处理,事实清楚,依据准确。

   最终,法院驳回了李杰的诉讼请求。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摘编自:法制日报——法制网,2016年05月26

回答问题:

如何看待李杰被退学事件?

答案要点:

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一般说到受教育权时大家都会想到目前我国实行的九年制义务教育。九年制义务教育既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这里所反映的受教育权是高等教育权。李杰通过高考进入高校,有权享受高校为其提供的高等教育服务。但学校除了有义务为员工提供公平的教育外,高校还有管理者的身份,享有对本校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处分的职权(此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之保护)。同李杰通过高考进入大学,是对自己寒窗苦读的回报,来到大学受教育,享受来之不易的高校受教育权,但同时也负有义务,需要服从学校安排,遵守学校纪律(此义务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之约束),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从该同学的情况看,在入校教育时,学校尽到了学校的义务,组织员工学习了《学籍管理实施细则》,也尽到了提醒的义务,而他自己权利过于放纵,以至无视校规校纪,违犯学校相关规定,因而学校才对其作出退学处理。

这里有一个细节需要注意,学校先是对他作出退学处理,后来又在自治区教育厅的干预下恢复该员工学籍,后又再次将其退学。这就是说即便学校作出的决定是正确的,在程序上也应合法、合规、合理。













物质帮助权一则

阅读下面材料:

“雁过拔毛” 一村半数危改资金进入干部腰包

“去年突然有几个检察官来找我,我才知道自己的危房改造款被人吞了将近一半。”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鳌江镇鸟坑村村民高乃闸回忆说,2014年,他领到8000元危房改造补助,而他一直都不知道自己应该可以拿到15000元。

检察机关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该村村支书高朝胜违规收取住房困难户的银行存折后到信用社领取现金,以现金方式不足额发放危房改造扶持资金,截留13户住房困难户80000元,相当于一半危房改造资金落入了他的腰包。2016年,高朝胜被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检察机关查办的这些案件,在扶贫领域有一定代表性。

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广东检察机关共立案查处扶贫职务犯罪案件118人,绝大部分是村两委干部和工作人员,而且窝案串案、群贪群腐现象较为突出。这些基层干部被群众讽刺为念歪扶贫“好经”的“歪嘴和尚”。

从涉案金额看,去年广东扶贫职务犯罪案件涉案金额平均每宗12.5万元,最高涉案54万元。

“一些涉案人员虽然级别不高,涉案金额不大,但夺取的是贫困群众的‘活命钱’,坑民害民的行为危害性大,影响了党委政府的公信力。”广西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郭魏说。

摘自:新华社,2017-05-28

回答问题:

   请对该事件发表评论。

答案要点:

此案件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之社会经济权利下之物质帮助权利之社会救助权,另还涉及到惩治贪污犯罪等。社会求助权是指国家和社会对依靠自身努力难以满足其生存基本需要的公民给予的物质帮助和服务。这里,该村居民领取的危房改造补助款就属于此项。从情感上讲,危房改造补助款的意义是重大的,关系着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贪污侵吞就是对人民群众生命的藐视,违背了共产党员高尚的人格要求;从法律层面讲,贪污8万元,已触犯了《刑法》,构成了犯罪,必须受到法律的惩罚。

近年,国家发展水平良好,加大了对困难群众的帮助力度,这是一个好现象,但与此同时,我们也注意到了有一部分村干部的纪律意识不强,没有坚持群众路线,冒天下之大不韪,贪污侵吞扶贫款项的出层出不穷,这就需要我们基层的党员干部加强纪律意识,用实际行动践行共产党的标准。























三、延伸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全文

(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均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

  本法所称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

  本法所称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第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二章 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和许可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下列活动不需申请:

  (一)国家举行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

  (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组织章程举行的集会。

  第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

  依照本法规定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第十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时间、地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第十二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的通知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解散。

  第十五条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七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三章 集会游行示威的举行

  第十八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第十九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

  第二十条 为了保障依法举行的游行的行进,负责维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游行在行进中遇有不可预料的情况,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第二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馆领馆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持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逾越。

  第二十三条 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所在地;

  (二)国宾下榻处;

  (三)重要军事设施;

  (四)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限于早六时至晚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进行。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持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并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必要时,应当指定专人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负责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佩戴标志。

  第二十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不得违反治安管理法规,不得进行犯罪活动或者煽动犯罪。

  第二十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越过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置的临时警戒线、进入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特定场所周边一定范围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第二十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包围、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或者国事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占领公共场所、拦截车辆行人或者聚众堵塞交通,严重破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的拘留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对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在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除依照刑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

  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本法规定。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参加中国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全文

(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均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

  本法所称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

  本法所称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第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二章 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和许可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下列活动不需申请:

  (一)国家举行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

  (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组织章程举行的集会。

  第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

  依照本法规定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第十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时间、地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第十二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的通知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解散。

  第十五条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七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三章 集会游行示威的举行

  第十八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第十九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

  第二十条 为了保障依法举行的游行的行进,负责维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游行在行进中遇有不可预料的情况,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第二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馆领馆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持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逾越。

  第二十三条 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所在地;

  (二)国宾下榻处;

  (三)重要军事设施;

  (四)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限于早六时至晚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进行。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持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并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必要时,应当指定专人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负责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佩戴标志。

  第二十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不得违反治安管理法规,不得进行犯罪活动或者煽动犯罪。

  第二十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越过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置的临时警戒线、进入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特定场所周边一定范围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第二十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包围、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或者国事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占领公共场所、拦截车辆行人或者聚众堵塞交通,严重破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的拘留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对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在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除依照刑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

  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本法规定。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参加中国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民主管理权利之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

原标题:中央定调香港 不许以高度自治为名对抗中央

5月27日上午,纪念香港基本法实施20周年座谈会在京举行,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张德江做了重要讲话。数千字的讲话干货十足,不少提法是首次出现。很明显,在香港回归20周年这个节骨眼上,中央要对香港问题正本清源,从观念和制度层面定纷止争。

一、高度自治权从何而来

我们常说,香港实行“一国两制”,拥有高度自治权。那么这个“高度自治权”是哪儿来的?答案很明确:中央授权。

饮水需思源。“一国两制”之所以会实现,是因为中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而这个主权,是包括管治权在内的完整主权。中央授予香港的高度自治权是有限度的,中央授予多少权力,香港特别行政区就享有多少权力。高度自治不等于无限自治。香港一部分人近年片面强调“自治”,动辄抗议中央“干预”,就是忘了中央对香港拥有全面管治权。

正如张德江所说,“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权力关系是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而不是分权关系,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以‘高度自治’为名对抗中央的权力。”

当年的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汇聚了全国最精锐的专家学者和社会名流,其中香港同胞占了很大比例。基本法起草历经4年零8个月,经过大范围咨询、收集意见、反复讨论,草案的所有条文、附件和相关文件,都采取全体委员以无记名的方式逐条逐件进行表决,需三分之二多数赞成才能通过。香港基本法就是香港社会各阶层、各界别、各群体的最大公约数,也是内地与香港的最大公约数。

可以说,如果香港一切严格按照基本法来,就不会有“占中”、政改失败等事。然而“一国两制”是全世界范围内没有前例的新事物,实施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理解上的偏差,加上香港一些利益团体出于私心有意曲解,致使香港走了弯路。无规矩不成方圆。香港社会需深入理解香港与中央的关系,认清香港的宪制地位,才能找回平和、健康的心态,守分安命 ,为所当为,把精力集中到有益的事业中去。

二、香港政体不是“三权分立”

香港保留了资本主义制度,那么香港政治制度是否等同于英美的“三权分立”?张德江在讲话中明确指出:“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规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不是‘三权分立’,也不是‘立法主导’或‘司法主导’,而是以行政长官为核心的行政主导。”

香港是不是“三权分立”的议题,此前曾经在港引发争议,此次中央领导人一锤定音,给出权威解释。

为什么香港不能是“三权分立”?张德江说了,因为香港是中央人民政府直辖下享有高度自治权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行政长官作为特别行政区和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双首长”,要对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别行政区“双负责”,是连接中央与特别行政区、“一国”和“两制”的重要枢纽,必然要在特别行政区政权机构的运作中处于主导地位。通俗地说,香港是中国的香港,香港只有实行行政主导体制,才能保证香港利用好中央支持,落实好中央政策。此外,香港立法会“拉布”不断,特区政府的行政效率偏低,也跟政府偏“小”有关。香港特区政府的行政效能想要赶上新加坡、韩国,非行政主导制不可。当然,行政主导不是否定另外两权,但三权存在主导与辅助的关系。张德江说,“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既相互制衡又相互配合,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

行政主导制要落到实处,跟行政长官的个人风格或许有关,但最终得靠制度,那就得坚持行政主导的基本原则。这是行政长官理直气壮施政的关键。

三、再次对“港独”亮剑

香港是个法治社会,中央的管治除了直接诉诸特区政府,还可通过两种基本的法律手段实现:人大释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

香港的法律架构是这样的:香港基本法根据宪法制定,宪法和基本法共同构成香港的宪制基础。香港的任何法律在理解与适用上都必须以基本法为依据,均不得与基本法相抵触。而基本法的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手中。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所作出的解释具有最终性,与基本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必须得到一体遵循。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基本法作出的有关决定,在特别行政区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释法的运用十分慎重,迄今为止对基本法仅作出过5次解释,对涉及香港长期繁荣稳定的重大问题作出过4次决定,每一次都有效发挥了定纷止争、释疑解惑的作用。比如去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做出解释,让香港候任议员宣誓辱华言行得到了应有的法律制裁。

这次,张德江在讲话中再次对“港独”亮剑,表示“香港特别行政区应当切实履行基本法关于立法维护国家安全的宪制性责任,坚决遏制任何危害国家统一的行为和活动,真正担负起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责任,维护特别行政区的长治久安。”这段话意在催促香港尽快完成基本法23条立法。因为该法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澳门早于2009年完成了23条立法,香港却拖延至今。正是因为没有23条的威慑,一些“港独”分子和部分极端反对派才敢肆意妄为。

有人说,中央前20年除了给香港大力支持外,在管治方面更倾向于“无为而治”。实际上,老庄的“无为而治”,指的是在环境、规则、人心、各种主客观条件全部理顺的情况下,达成高效平稳的自运行状态。但“无为而治”绝不是不要规矩,更不是纵容香港某些人打着自治的旗号反中央。

香港下一个20年怎么走?中央在香港回归20周年前夕定下的这个行为框架,值得香港好好琢磨。

录自:中国青年网,2017年5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休息权的规定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作者:     2018/09/10(Top) 返回页面顶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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